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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权(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纪检监察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的核心抓手在于提升行政法治水平。当前,民营经济组织在市场准入、公平竞争、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失信惩戒、矛盾纠纷化解、损害补偿与赔偿等方面仍面临不少法治堵点,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营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十五五”规划纲要以专节对“发展壮大民营经济”作出系统部署。应继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强化法治政府建设,充分发挥行政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是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进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平等进入市场,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前提。当前,某些领域的市场准入还存在一些隐蔽性的歧视现象。“玻璃门”现象是指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民营经济组织进入,但实际上存在看不见的障碍,如将本地注册、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前置条件;“弹簧门”现象是指虽然民营经济组织获得准入资格,但因附加条件不合理而可能随时被“弹出”;“旋转门”现象则是指政策反复变化,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前后面临不同标准。
应不断完善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以外的领域。对禁止准入事项,经营主体不得进入;对许可准入事项,经营主体可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合规进入;对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经营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行政机关不得重公轻私,不得以保障安全为由阻碍民营经济组织进入市场。对未实施市场禁入或许可准入但按照备案管理的事项,不得以备案名义变相设立许可。
二是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公平竞争权。公平竞争是民营经济创新的重要动力。如果市场竞争不公平,市场主体更易将资源配置投向拜访官员、公关招待等非生产性活动,甚至演变为寻租行为,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柠檬市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公平竞争权,以规则平等、机会平等、权利平等持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让创新投入获得应有回报,充分激发民营经济内生活力,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路径。
应根据市场准入与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标准,对各类政策措施进行有效的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清理、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时,要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消除要素获取、资质认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壁垒。法治要求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政府应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确保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公平分配公共服务资源。应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
三是严格规范涉民营经济组织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是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重要方式,对引导规范企业合法经营、预防纠正违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部分民营经济组织遭遇差异化对待,过度检查、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现象时有发生。不当的行政检查不仅直接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削弱民营经济的发展安全感,更会对法治化营商环境造成较大破坏。
应遵循平等原则和最小干预原则,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坚决遏制选择性检查、乱检查等行为。《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0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应大力推进精准检查,杜绝“一人生病,大家吃药”的全覆盖、无差别式检查。对某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可以依法部署专项检查,但要严格控制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限。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尽可能合并或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应优化“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
四是行政处罚和失信惩戒应公正、合理。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违法处罚和失信惩戒,应符合公正原则和合理原则,不得因其属于私主体而加重处理。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实施失信惩戒,应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失信惩戒,均可能对民营经济组织产生重大影响,相关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综合考量各类相关因素,确保决定公正、合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第二批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中,某建材公司被施以不当行政处罚。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未充分考量企业违规行为的客观背景、过错程度、违法结果、危害性大小等因素而直接处以超额罚款,背离“过罚相当”原则,后积极运用听证、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依法予以监督,促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在某实业公司及其经营者被超担保范围冻结财产、错误适用失信惩戒措施监督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细致调查核实,准确把握抵押担保责任边界,及时督促相关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完善涉民营经济组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补偿、赔偿机制。民营经济组织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难免发生矛盾纠纷。政府应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在矛盾纠纷化解中,应高度重视行政纠纷的公正高效处理。“民告官”案件的审理质效,直接决定民营经济营商环境的法治化水平。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构建公正高效的民营经济行政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有助于有效监督行政权,纠正和消除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
行政机关的行为给民营经济组织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补偿或赔偿。行政机关应守信践诺,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而对民营经济组织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补偿;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征收等行为给民营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中,某房地产公司以政府未履行会议纪要允诺的补偿义务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首次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第70条规定,对行政机关未能履行行政允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制,确立“行政允诺审查—履行不能认定—补偿责任量化”的裁判规则,有效保护了民营经济组织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