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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国家发展目标的“基础性治理法”

  作者:李建伟(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国家发展规划法》是“十五五”开局的标志性立法,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这部法律具有诸多发展创新,既不同于以权利义务配置为核心的民法、刑法,也不同于以行政组织与行为规范为主轴的行政法,而是一部旨在通过程序理性整合战略理性、在法治框架下实现国家发展目标的“基础性治理法”。

  立法性质:作为国家基础性治理法。国家发展规划法首先面临的性质追问是:它究竟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律?从规范内容看,它既不直接赋予公民权利,也不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从调整对象看,它主要规范的是国家发展目标的形成、实施、评估与调整过程。这种独特的规范形态,超越了传统公法的分类框架。

  从法理上定位,国家发展规划法具有“组织法”与“程序法”的复合属性。作为组织法,它确立了国家发展规划体系的基本架构——国家级规划、省级规划、市县级规划的层级结构,以及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功能分工。这种组织性规定,本质上是对规划事权的法律配置。作为程序法,它规定了规划编制、论证、衔接、审批、发布、实施、评估、调整的全流程程序要求。这种程序性规定,旨在通过正当程序约束规划权力的行使。

  进一步看,国家发展规划法还应被定位为“元治理法”。“元治理”是指对治理本身的治理,即确立各领域治理行为必须遵循的顶层规则。国家发展规划法并不直接干预具体行业或领域,而是通过确立统一的规划体系,为财政、产业、土地、环保等各领域的政策制定提供框架性约束。在这个意义上,规划法解决的是政府内部“政出多门”“规划打架”的协调困境,属于治理规则的规则。这种元治理功能,决定了规划法在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

  规划权的法律构造: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国家发展规划法的核心概念是“规划权”。从权力来源看,规划权具有复合的正当性基础。一方面,规划权来源于宪法关于国家发展职能的规定。我国宪法序言及总纲中关于“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规定,为规划权提供了宪法依据。另一方面,规划权来源于权力机关的授权。国家发展规划经由全国人大审查批准后,即获得民主正当性。规划权的这种双重来源,使其兼具行政权与准立法权的特征。

  从权力构造看,规划权呈现出“职权与职责同一体”的独特形态。在传统公法理论中,权力与责任往往是分离的——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若违法则承担相应责任。但在规划法中,“编制规划”本身既是政府的权力,也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如果政府不编制规划、规划编制质量低下或者规划实施不力,在法律上应被界定为行政不作为或怠于履职。这种将发展目标转化为法律义务的构造,是规划法区别于一般政策文件的关键所在。它将国家发展战略从可选择的政策承诺,转变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从权力约束看,规划法确立了“程序约束重于实体控制”的原则。规划法并不直接规定“GDP增长多少”“投资规模多大”等实体内容,而是规定增长目标应当经过何种科学论证、何种公众参与、何种人大审议。通过严密的程序理性,赋予规划内容以民主正当性与科学性。这种程序约束优先的安排,体现了现代行政法从“实体规制”向“程序规制”转型的一般趋势。

  法律效力的层次结构:软法与硬法的交织。国家发展规划法面临的最大学理挑战,是如何处理规划的“约束力”问题。纯粹的软法无法保障实施,过度的硬法则可能僵化市场。因此,需要构建一种分层次的效力结构。

  从对内效力看,规划法对政府机关具有刚性约束。规划法明确规定,约束性指标、重大任务、重大项目必须分解到各部门和地方,并作为行政考核与问责的依据。这种内部行政法意义上的强约束,是保障规划落实的制度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这种约束主要通过“规划—预算—政策—法律”的衔接机制实现——规划确定的重大任务,必须在预算中安排资金,在政策中体现导向,必要时通过立法予以固化。

  从对外效力看,规划法对市场主体主要提供预期引导。规划本身不直接创设公民的义务,但通过“规划—政策—法律”的传导机制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例如,规划确定禁止开发区域后,后续的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跟进实施,从而对市场主体产生约束。这种间接效力安排,体现了规划法尊重市场规律的立法理念。

  值得深入分析的是规划法的“软法”面向。现代法学理论已经突破“法律即裁判规范”的传统观念,承认存在一类不以司法适用为目标、主要依靠协商共识和社会压力实施的法律规范。规划法中的目标性条款、导向性条款、愿景性条款,就属于此类软法规范。它们虽然不具有司法可执行性,但通过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机制,同样能够产生实际约束力。规划法的学理深度,正在于它对软法与硬法的有机整合。

  规划与市场的关系:弥补失灵与协调预期的法治路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规划与市场的关系是国家发展规划法必须回应的核心命题。从法经济学视角看,国家发展规划法本质上是一种“法定化的公共信息供给制度”。现代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需要国家提供中长期的发展预期。规划法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统一的、稳定的国家战略预期,降低市场主体的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这属于市场基础设施的法治化。在这个意义上,规划法的功能不是取代市场,而是为市场有效运行提供制度条件。规划法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弥补市场失灵。市场机制在长期投资、基础科研、区域协调、生态保护等领域存在失灵现象,需要国家通过规划进行战略性引导。规划法通过确立重大项目的法律地位、明确财政资金的保障责任、划定禁止开发区域等方式,为弥补市场失灵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也需要警惕规划法演变为过度干预工具的潜在风险。规划法确立了“程序约束重于实体控制”的原则,强调规划内容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民主审议,防止行政意志的恣意介入。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法治国家对规划权力的审慎态度:既承认规划的积极功能,又通过程序约束防止规划权力的滥用。

  央地治理的宪制功能:纵向治理的法律框架。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如何协调中央统一领导与地方积极性的关系,始终是我国国家治理的核心议题。国家发展规划法在央地关系调整中发挥着独特的宪制功能。

  规划法通过“三类规划”的层级结构,实现了央地事权的法律配置。国家级规划聚焦于全国性战略、跨区域事务、重大生产力布局;省级规划聚焦于省域内发展战略、区域性事务;市县级规划聚焦于地方性公共服务、基层治理事务。这种层级分工,实质上是以法律形式固化了中央与地方在发展规划领域的事权边界。

  规划法还通过“规划衔接”制度,解决了纵向治理中的协调难题。下级规划必须服从上级规划,专项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这是规划法确立的“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原则。同时,规划法也允许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编制规划,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这种制度安排,既维护了“全国一盘棋”的统一性要求,又保障了地方因地制宜的积极性。

  从历史演进看,国家发展规划法实现了纵向治理模式的法治化转型。长期以来,规划目标的落实主要通过“层层分解、签订责任状”的方式推进,带有浓厚的行政发包制色彩。规划法的出台,将这种内部行政的压力传导机制,转化为公开、透明、可问责的法定责任体系,减少了随意性与机会主义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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